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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1-25 11:47:00  作者:

东府〔2014〕9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日

 

 

东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饮用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控装置及建(构)筑物等设施。包括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内部分表前的所有管道及附属设施。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是指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及二次供水水池清洗消毒的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建设及运行管理维护等行政管理、监督工作。市水务监测中心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及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二次供水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市住建、价格、房管、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各镇(街)、园区按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消毒。

       第六条 建设单位(产权人)在新建或改造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资料按规定报属地供水企业审查。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产权人)需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和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二次供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九条 为有利于抄表到户管理,新建住宅小区或楼宇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或楼宇因二次供水设施原因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产权人)对供水设施进行改造,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将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其他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产权人)具有以下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管理后,建设单位(产权人)需与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及设施清洗消毒等事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具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

       (二)保证二次供水的水压、水质、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并承担二次供水安全责任;

       (三)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和水质常规检测。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取样检测;

       (四)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及供水水质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与二次供水相关的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四)对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清洗消毒,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二次供水水质实行检测时,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水质检测方法、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及水质卫生标准须执行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水质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水质检测机构与委托方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有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二次供水水质实施的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无效。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维护服务费不计入城市水价,具体的二次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二十九条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有危害二次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在执行公务时,执法人员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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